投票 2025年度AIPPI中国分会版权十大热点案件诚邀您投票
AIPPI中国分会版权专业委员会与知产宝案例库合作,并通过自主申报、公开渠道案例检索、宣传报道等方式收集整理了46件2025年度十大版权热点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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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查某某的诉讼承继人)与杨某、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某出版有限公司、广州某发行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日期】一审:2018年8月16日;二审:2023年4月23日;再审:2025年9月17日
【审理法院】一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二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推荐理由】由于长期以来同人创作行为的法律性质边界不明晰,本案从受理之初就引发各界关注,被称为“同人作品第一案”。各方当事人历经九年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最终达成全面和解,并由法院公开向社会公布调解结案信息、回应业界的核心关切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审查及主持调解期间,并未局限于法律条文的技术性审查,而是立足于彻底化解矛盾、定分止争,引导各方达成共识,体现了司法在保护原创、鼓励创新与维护良好创作生态之间的平衡智慧,在法律框架内为同类争议的妥善解决提供了示范。
本案源于作家杨某(笔名“江X”)早年创作的校园小说《此XXXX》。因作品系以查某某(笔名“金X”)创作的《射XXXX》等武侠小说中的郭X、黄X等人物名称、关系以及性格特征等元素创作的“同人小说”,且案外某出版社于2002年最初出版的版本副标题为“射XXX的大学生涯”,查某某以作品涉嫌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于2016年7月诉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请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此XXXX》与上述金X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并未侵害查某某享有的改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但《此XXXX》使用上述金X作品的人物名称、性格特征、人物关系等元素,且2002年版《此XXXX》副标题使用“射XXX的大学生涯”,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杨某、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某出版有限公司停止出版发行、销毁库存书籍、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此XXXX》没有侵犯金X作品对应故事情节的著作权,但认为郭X、黄X、乔X、令XX等60多个人物组成的人物群像,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故“《此XXXX》抄袭《射XXXX》《天XXX》《笑XXX》《神XXX》四部作品中人物名称、性格特征、人物关系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所禁止的剽窃行为”,构成侵害著作权,且《此XXXX》于2022年首次出版时采用的副标题《射XXX的大学生涯》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杨某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某出版有限公司对部分判赔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生效后,各方均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终,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各方成功达成一揽子和解协议,主要包括:各方一致同意不以“剽窃”定性被诉行为;江X创作时因欠缺著作权法律知识、未事先取得金X改编作品的许可,对金X造成损害;江X同意不再以原样再版《此XXXX》,如未来再版,将不再使用金X作品中的独创人物名称及相关内容;2002年由案外某出版社出版的《此XXXX》所使用的副标题“射XXX的大学生涯”,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原二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金额,江X已履行,各方不再就此主张变动;各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原一、二审判决均不再发生法律效力。
深圳市腾某公司、腾某北京公司、快某公司与宇某公司、合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推荐理由】本案全额支持了腾某公司6000万元赔偿请求。一方面,案件中明确以制作费计算和衡量非独占许可费的方式进而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综合考量诸多因素,酌定以制作费成本的一半数额作为信息网络传播权非独占许可使用费,再以5年作为首播期,根据制作费计算出一年的非独占许可费,再乘以平台的侵权持续时间,计算出应当支付的非独占许可费用,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另一方面,本案还明确,平台必要措施不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满足特定条件的前提下,平台还应当采取过滤拦截措施,并阐述说明了其与主动审查间的差别。
腾某公司因快某平台中存在大量侵害作品《X斗笑社》第一季、第二季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视频,而向快某公司等提起诉讼,认为快某平台存在自行发布侵权视频、跨平台同步分发侵权以及未提供发布账号真实用户信息等的直接侵权行为,以及通过在创作阶段、发布阶段、传播阶段和收益阶段对侵权视频进行强控制和共同参与的共同侵权行为,或至少对发布侵权视频进行激励和教导,对侵权视频进行编辑、整理、选择、推荐以及明知应知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教唆和帮助侵权行为,遂对快某公司、宇某公司、合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快某公司构成侵权,判其删除侵权视频,并采取过滤和拦截措施;但一审未支持惩罚性赔偿,判令快某公司赔偿腾某公司经济损失255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37447元,双方均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快某公司的侵权行为构成故意及情节严重,支持了惩罚性赔偿。最终维持一审关于删除侵权视频及采取过滤、拦截措施的判项,同时改判快某平台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万元。
【推荐理由】对于热门影视剧,短视频平台上常存在大量用户上传的片段,该现象极大地影响了相关作品收益的实现。本案为针对此种现象要求短视频平台承担过滤责任、高额判赔的典型案例。二审判决在平台主动防控义务、惩罚性赔偿适用、精细化判赔等方面作出突破性认定,最终判决采取过滤拦截措施的同时,适用1倍惩罚性赔偿判赔近2910万元。该案直接回应数字版权保护中的“大规模侵权治理”“技术措施必要性”等行业痛点,对同类案件审理及网络版权生态重构具有示范价值。
腾某(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市腾某公司、重庆腾某公司(统称“腾某公司”)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独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广播权,北京快某公司(下称“快某公司”)的短视频平台上存在大量用户上传的涉案作品内容,涵盖剧集切条、直播播放、合集整理等多种形式。腾某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快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1亿元经济损失及相应合理开支。而快某科技公司则辩称自身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履行“通知 - 删除”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快某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判令其向腾某公司赔偿1448.3万余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双方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快某公司的平台存在海量侵权视频,且在接到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同时对屡次被投诉仍继续侵权的直播账号未及时处理,分别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帮助侵权,应当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过滤、拦截等有效措施及时阻止侵权视频在快某公司平台的传播;再者,一审法院未适用惩罚性赔偿存在错误,鉴于快某公司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二审适用一倍惩罚性赔偿将经济损失提至2895.6万余元,同时支持合理开支诉求。
深圳市腾某公司、腾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腾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某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某国际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北京某友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行为保全案
【推荐理由】本案是深圳中院作出的首例关于著作权保护的行为保全裁定。本案裁定明确了对于时效性较强的热播节目,浏览器平台也应该采取有效的必要措施,积极治理侵权内容;本案裁定明确了浏览器平台通过提供信息搜索和网盘上传的串联服务,会帮助侵权视频的传播,造成侵权后果的不断扩大;本案裁定揭示了浏览器平台已经突破了传统的搜索引擎服务,能够通过“边下边播”“云备份”等功能,以及设置“诱导搜索词”“优先推荐”等形式,主动干预用户选择,并对侵权视频进行编辑、整理、推荐。
申请人经合法授权,取得电视剧《长XXXX》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该剧于2025年6月在申请人平家播出,正处于热播期,并被列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2025年度第六批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申请人发现五被申请人分别通过其运营的系列产品(包括搜索引擎、浏览器、网盘等)以及“XXXX影院”网站,以“下载”“边下边播”“云备份”、优先推荐侵权链接等方式传播涉案作品。申请人在播出前后多次发送预警函和侵权通知,但侵权行为仍在持续。申请人遂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提供了3000万元保函作为担保。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首先,申请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权利基础和被控侵权事实的存在。其次,涉案作品正值热播关键期,侵权行为的持续将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再次,采取保全措施对申请人利益的保护大于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可能造成的影响,且技术上具备可行性。最后,该措施不但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反而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据此,法院裁定支持了申请人的全部保全请求。
腾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上海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某公司与杭州某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推荐理由】本案明确了网盘服务提供者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的责任边界,明确了“通知-必要措施”规则适用中,权利人的合格通知义务及其与网盘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关系。判决厘清了网盘作为私密存储空间与典型信息存储空间在注意义务、处置能力方面的差异,强调权利人发出的通知内容应与所要求的措施相匹配。针对权利人提出的断开链接、主动过滤、处置重复侵权用户等不同要求,法院分别明确了通知应提供的具体信息类型,合理平衡了著作权人权利、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以及用户权益保护,对类案审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腾某公司享有影视作品《某某梦里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发现短某公司运营的“某某云盘”中存在大量用户分享该作品的侵权链接,遂多次向短某公司发送预警函与侵权告知函,要求其采取断开链接、过滤拦截、删除侵权文件、处置重复侵权用户等措施。腾某公司起诉要求短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短某公司未及时断开全部链接、未采取屏蔽等措施,判决其赔偿100万元。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腾某公司发出的通知中,仅要求断开链接的部分因提供了具体链接信息属于合格通知,而要求主动过滤、处置重复侵权用户的部分因未提供关键词、MD5值、重复侵权用户信息等,不属于合格通知。短某公司作为网盘服务提供者,已对合格通知内容及时采取断开链接等措施,履行了必要义务;在未获合格通知的情况下,无义务主动过滤或处置重复侵权用户。最终,二审法院改判短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推荐理由】本案是涉赛事规则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典型案例。一是本案明确了赛事规则本身属于思想范畴,不论复杂或简单,均不能纳入表达的范畴,进而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表达赛事规则的文字,在遣词造句等方面体现了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编排,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可以认定构成文字作品。二是本案厘清了法人作品的认定标准,由法人组织主持创作,内容体现法人意志,且责任后果由法人承担的作品构成法人作品。著作权归属法人而不是执笔人,标准的确立为认定体育赛事、科技竞赛、行业标准、科研规范等“集体创作+单位发布”类型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提供借鉴。三是本案明确了著作权登记仅具有形式登记的效力,并不构成对作品权属、原创性或合法性的实质确认,发生争议时法院仍需结合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具有参考意义。
国家某管理中心(下称“原告”)是国家体育总局直属事业单位,自2004年起主办中国国际飞行器设计挑战赛,每年组织和主持高校专家在历年赛事规则基础上修订形成当年的赛事规则,并在国家体育总局官网发布,故国家某管理中心主张历年赛事规则均为其法人作品。2023年6月,郭某、黄某等人(以下称“八被告”)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一种飞行器设计赛事规则”文字作品。原告比对后发现,该登记作品与原告发布的《2022年中国国际飞行器设计挑战赛规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2022年征求意见稿”)除“科技创新评比办法”部分,其余部分近似率超过90%,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原告就“2022年征求意见稿”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修改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八被告共同赔偿原告6万元并消除影响。
八被告辩称历年赛事规则均由高校专家集体创作完成,原告仅负责发布规则,故“2022年规则”系原告委托八被告创作的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受托人即八被告,八被告的涉案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权利作品“2022年征求意见稿”及历年赛事规则,与被告进行作品登记的“一种飞行器设计赛事规则”,前述规则在具体赛事项目的取舍、竞赛具体规则的遣词造句等表达方面能够体现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编排,具有独创性,均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同时,涉案历年赛事规则是由原告组织主持创作完成,体现原告的意志,并由原告承担责任,系原告的法人作品,著作权归属原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的文字作品内容进行作品登记,侵害了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修改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八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合理开支6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推荐理由】本案为涉中国传统文化建筑作品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厘清了涉中国传统文化建筑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依法保护涉中国传统文化建筑作品的独创设计,有助于推动建筑设计领域创新发展,使得公众能够欣赏到更多具有独创性且有审美意义的涉中国传统文化作品。
北京第一高楼中信大厦位于朝阳区CBD核心区,获得多项建筑领域奖项。该大厦业主单位某投资公司发现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白酒酒瓶与中信大厦及其抽象图构成实质性相似,并在多家电商平台有售,同款白酒广告也曾在中信大厦周边地区发布。某投资公司认为被诉行为具有侵犯建筑作品著作权的故意,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生产商某酒业有限公司、销售商某酒业股份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合理开支50万元,并公开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中信大厦外观的创作虽参考中国古代青铜礼器“尊”造型,但其从整体外观到局部细节设计,均形成了区别于礼器“尊”造型的具有独特美感的艺术性表达,在现代建筑设计中展现庄重的东方神韵,具备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建筑作品。涉案酒瓶设计晚于中信大厦建筑作品创作完成,其作者在完成创作之前可以接触到中信大厦建筑作品,且其与中信大厦建筑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最终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生产商某酒业有限公司赔偿某投资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合理开支15万元,并公开消除影响;销售商某酒业股份公司在上述赔偿的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海腾某公司、腾某北京公司与潮某艺术文化公司、潮某实业公司、程某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推荐理由】本案判决认定将知名动漫角色形象用于成人用品的行为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实质是保护作品与作品中所要表达的思想的一致性。不论是改变作品表达,还是在不改变表达的情况下改变作品的使用方式或场景,只要这一改变割裂了作品与原有思想的联系,或者使得作品与完全不同的思想建立了新的联系,都可能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
上海腾某公司系《斗罗大陆》及“小舞”“宁荣荣”角色形象著作权人,腾某北京公司为被许可使用人。潮某艺术文化公司运营的店铺销售潮某实业公司制造的硅胶娃娃,商品页面展示娃娃穿戴“小舞”“宁荣荣”服饰、假发,标注相关角色及作品名称,部分图片含性暗示姿势。二原告诉请三被告(含艺术文化公司股东程某)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连带赔偿200万元并赔礼道歉。三被告辩称仅制造销售裸体娃娃,未侵权且获利有限,不正当竞争与著作权侵权系同一行为。法院查明二原告权利合法,商品页面形象与涉案角色基本一致。
法院认为,裸体娃娃难认定与角色形象近似,故复制权、发行权主张不成立;潮某艺术文化公司使用涉案角色形象宣传其成人硅胶娃娃并将娃娃摆出性暗示姿势,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角色名称使用系附随行为,无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重复评价。
法院判决:1.潮某艺术文化公司、程某在涉案店铺首页置顶位置刊登声明,为上海腾某公司消除影响;2.潮某艺术文化公司、程某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3.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推荐理由】本案为北京互联网法院与首都版权协会共建“证据链-天平链”取证固证协同机制下的首例案件。本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天平链”取证平台有效前置,有力推动侵权取证在行业调解、行政裁决、司法审判中的实时交互和高效调取,降低了当事人举证成本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验证难度,为“行政—司法协同机制”下行政机关快速跟进、遏制侵权行为提供了有力保障。
上海某华公司经著作权人授权,独占性地取得了系列动画片《名XXXX》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利及维权权利。北京某川公司未经授权,在其开发并经营的手机应用“XX”中提供涉案《名XXXX》动画片段视频播放服务。该行为并未取得某华公司授权,上海某华公司多次向北京某川公司平台进行投诉之后,北京某川公司并未删除侵权内容。上海某华公司通过“长安云”进行了取证。证据存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长安云”通过跨链操作将摘要数据在“证据链”及“天平链”上存证,“证据链”及“天平链”分别返回相关“交易哈希”及“天平链哈希”。至此,上海某华公司得到包含“证据链”交易哈希、“天平链”哈希值和“长安云”文件哈希的《电子数据保管函》《电子数据取证证书》文件。诉讼过程中,将《电子数据保管函》《电子数据取证证书》所示“天平链”哈希值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天平链”存证验证平台进行在线验证,显示存证验证成功。
一审判决被告北京某川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某华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维权合理开支5730.93元、驳回原告上海某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推荐理由】在舞蹈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构成判断侵权成立与否的核心标准。本案判决书中详细论述了判断舞蹈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关键点:舞蹈作品的表达独创性通常体现在动作编排逻辑、节奏韵律衔接、空间构图安排以及舞台情绪营造等方面。司法审查应超越单一动作的静态对比,着眼于作品在结构层面是否构成整体表达的重合。本案中,被诉作品在动作设计、段落结构、节奏变化、道具使用与队形调度等方面与原告作品高度一致,尤其在表达江南意象与柔美风格的关键段落中,呈现出明显的同质化表达。尽管被告辩称部分动作系民族舞通用语汇,不构成受保护内容,但涉案作品的相似性已不仅限于个别动作的复用,而是在编排体系与风格表达层面形成整体重合,构成实质性相似。
李某某为舞蹈作品《XXXXXXX》的编导,杨某为作曲者,袁某为春晚版本《XXX》的共同编导。2017年,李某某与杨某完成《XXXXXXX》的创作并对外发表,作品获得多项荣誉。2023年,该作品经改编后在中央电视台春晚播出,名称为《XXX》,广受关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传播力。北京某培训公司在“第X届某舞蹈艺术展演”活动中未经授权公开表演该作品,且未署名李某某等身份。北京某传媒公司在其运营的视频平台发布该作品视频,署名为“某某舞蹈教育中心”,亦未征得授权。
一审法院判决北京某培训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李某某、杨某、袁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共计44 000元,其中舞蹈部分经济损失20 000元,音乐部分经济损失20 000元,律师费4000元;北京某传媒公司赔偿原告三人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共计6000元,其中舞蹈部分2500元,音乐部分2500元,律师费1000元;驳回原告李某某、杨某、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推荐理由】本案涉及虚拟数字人形象的法律属性认定及权利归属判定。本案明确具有独创性的虚拟数字人形象构成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虚拟数字人由外在表现及技术内核两部分组成,具有数字化外形与类人化功能。在外在表现层面,如体现了制作团队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具备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可以认定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技术提供者、委托方等多方主体约定虚拟数字人形象的权利归属时,依照其约定。同时,虚拟数字人承载着多重权益,权利人就单一权利主张赔偿时,应当基于整体性判断,综合虚拟数字人的复合价值属性进行经济损失判定。对于助力虚拟数字人产业繁荣、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同类案件裁判提供了借鉴。
虚拟数字人天X、之X由聚某公司、元某公司等四家单位联合制作,其中聚某公司为著作权人,元某公司负责运营。聚某公司与元某公司主张,虚拟数字人天X、之X形象构成美术作品,虚拟数字人天X形象首次发表于短剧《XXXX》第一集。孙某某系某联合创作单位的离职员工,其在西某公司运营的某模型网上擅自售卖虚拟数字人天X、之X模型,侵害了聚某公司与元某公司就虚拟数字人形象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西某公司作为平台方未尽到监管责任,应与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聚某公司、元某公司诉请孙某某与西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虚拟数字人形象构成美术作品,孙某某的行为侵害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判令其赔偿聚某公司与元某公司经济损失15 000元。西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构成共同侵权。
【推荐理由】本案是全国首例涉游戏资讯网站提前泄露未公开版本游戏内容案件,典型意义在于:一是明确游戏中的角色形象可以单独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肯定了游戏新版本更新可以给游戏公司带来可持续的经营收入,为玩家带来更佳的游戏体验,故游戏厂商可就未公开的游戏内容享有竞争利益;二是厘清了泄露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综合判断要素,即该行为是否为权利人所禁止,行为人对其发布的内容系游戏未公开版本内容以及上述内容并非获取自游戏官方的情况是否知悉,该行为对游戏原有生态以及权利人利益的影响等;三是通过对泄露行为性质的分析认定,为游戏资讯网站的诚信竞争明确划定法律红线,有利于维护游戏厂商、用户和媒体在游戏产品推广过程中的协同关系,对推动游戏产业和网络生态的健康发展,具有一定警示作用和借鉴意义。
上海某公司是《XX》游戏的开发、运营商,享有该游戏元素的完整著作权。北京某公司与武汉某公司是某游戏资讯网站的运营者。上海某公司认为,北京某公司与武汉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网站及其他自媒体上披露、宣传《XX》游戏新版本更新内容,包括新人物角色、武器、怪物、地图、剧情和活动任务等各类元素,侵害了上海某公司对上述元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北京某公司与武汉某公司作为游戏行业的经营者,故意获取、披露、传播他人尚未公开的新版本游戏内容,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北京某公司与武汉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某公司与武汉某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及其他自媒体上对涉案游戏尚未公开的角色形象进行发布的行为,侵害了上海某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北京某公司与武汉某公司借此吸引用户关注,获取流量收益,建立起自身的竞争优势,明显具有不正当性及攀附涉案游戏热度的主观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法院判决,北京某公司与武汉某公司赔偿上海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3万元。
【推荐理由】本案是涉数据抓取类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件,典型意义在于:一是从著作权法视域下,认定案涉北某平台收集选择的内容主要是法律法规类客观信息,整体编排结构和方式较为单一,在选择和编排未能体现较大创作空间的情况下,不足以体现出独创性智力成果,故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二是在竞争法视域下,将北某平台运营者通过收集、存储、传输涉案法律法规的数据集合所获得的利益纳入竞争法保护范围,并将该种竞争性利益与单一的法律法规内容所享有的权益进行区分,明确数据集合的竞争优势独立于单一法律法规的经济价值,对抓取案涉法律法规并用以自身运营的行为予以否定评价,为平台公开数据集合的保护路径和类案裁判提供了思路,有益于保护内容创作者、数据运营者利益,规范数据市场竞争秩序。
运营北某平台的北京某科技公司,发现深圳某科技公司的“某法搜”软件中,700余条法规搜索结果含“北某”相关暗记。北京某科技公司据此起诉深圳某科技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索赔100万元。深圳某科技公司辩称,北京某科技公司对法律法规的整理无独创性,不享有著作权;其数据来自公共领域,未实施抓取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北京某科技公司对法规的编排未达独创性标准,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双方系同业竞争者,北京某科技公司投入资源形成的法规数据集合具有竞争优势,深圳某科技公司无法证明数据合法来源及暗记合理性,其行为构成实质性替代,违反诚信原则,属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判决深圳某科技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北京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76466元。
【推荐理由】本案明晰了平台责任边界,确立了针对热门赛事“平台应负更高注意义务”的规则,明确了平台应采取与其管理能力相适应的阻止侵权措施,不能以“用户上传”“技术中立”为由免责,或采取形式化处置、消极防控侵权。本案的高额判赔传递“侵权代价应体现授权成本”的司法信号,有助于遏制文体直播领域的侵权乱象。本案精准回应数字传播背景下广播权保护的核心痛点,为大型赛事的广播权保护提供了可复制的范式。同时,通过从平台监管层面阻断盗播对授权市场的冲击,维护直播行业版权秩序,助推文体产业与数字经济在法治轨道上共生共赢。
某国际网络公司经欧足联等授权,取得某欧洲杯赛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直播、回播等权利及维权权利。赛事期间,该公司发现某科技公司运营的直播平台上,大量用户未经授权实时直播多数场次欧洲杯比赛,随机取证到224个侵权直播间。某国际网络公司赛程中多次向某科技公司发送侵权投诉,要求删除侵权内容并防范反复侵权,但侵权行为仍持续。该公司遂诉至法院,主张某科技公司侵害其赛事节目广播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某科技公司辩称自身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内容由用户提供,且已采取处罚措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赛事知名度高,热播期间平台应承担更高注意义务。结合某国际网络公司多次投诉、侵权信息显著且集中,以及平台具备管理能力却仅采取轻微断播措施的情况,认定某科技公司未尽相适应注意义务,主观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最终判决某科技公司赔偿某国际网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68万元。
【推荐理由】本案是首例线上剧本杀服务平台涉剧本侵权的案件。剧本杀与互联网融合后呈现“平台-DM(主持人)-玩家”的新模式,也是当前数字服务业态中多主体结构的典型表现。本案裁判以线上剧本杀为样本,回应了数字服务平台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认定的共性难题。针对平台仅提供工具服务的抗辩,以及多主体参与导致的责任边界模糊,本案明确了提供作品应采实质行为标准的审查路径,即使有多主体参与或侵权内容最终由用户触发,也应回归“谁控制内容、谁主导传播”的侵权认定本质。通过个案裁判破解了新型业态的争议,更有利于为虚拟服务等数字业态的类型纠纷提供有益的裁判思路,推动司法为数字经济创新保驾护航。
张某发现微信小程序“XX剧本杀拼车”未经许可,使用其创作的剧本《某喜》,遂将平台实际经营者赵某诉至法院,主张侵犯其文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索赔。赵某辩称被诉平台仅提供拼车组局工具,侵权剧本是由独立的DM(剧本杀主持人)通过个人微信提供的。平台不确定DM是否有权将剧本进行线上传播,涉案作品的DM可能是享有著作权的线下门店经营者,平台不知晓侵权且未收到通知,不应担责。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平台招聘人员扫描、分幕剧本并上传至系统,设有剧本库、带本工具供DM会员看本、带本,且DM资质审核、拼车流程及剧本权限均由平台管控,远超提供组局撮合服务。其次,平台应就所称的上传涉案剧本的用户身份信息举证。在现有证据证实DM在平台小程序可以看本、带本的情况下,平台也应就涉案剧本系DM提供进行举证。但平台经营者未能履行法律规定的身份、服务信息披露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认定平台提供了涉案剧本,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判决赵某赔偿张某经济损失3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7500元。
【推荐理由】本案为教培行业著作权侵权典型案例。法院在判决中明确两个关键问题:一是教培机构未经许可大量复制、传播教材内容,即使已购买正版教材,仍构成侵权,不构成合理使用;二是侵权行为的成立并不必然导致损害赔偿责任,若行为人主观无过错且客观上未造成实质性损害,可免除赔偿责任。
本案判决对市场主体“积极合规”的行为给予肯定。某森公司主动纠错、转向合规经营的努力,是其免除赔偿责任的关键因素。该判决为教培机构划清了行为边界,在强调尊重知识产权的同时,也鼓励通过合规改造从源头减少纠纷,从而实现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知识传播的平衡。
某出版社系案涉考试教材著作权人,其发现某森公司在授课中使用与其教材内容高度相似的电子讲义。某出版社认为该行为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依据此前与某森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再侵权赔偿50万元),要求某森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某出版社对案涉教材享有著作权,某森公司虽向某出版社批量购买正版教材,但其未经许可在电子讲义中使用教材内容,不符合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仍然构成著作权侵权。但综合全案证据,可免除其赔偿责任。主观方面,某森公司不存在侵权过错。案涉教材是官方指定考试培训教材,培训机构在教授内容时,必须依赖教材知识点进行讲解;某森公司在另案和解后已主动停止使用电子教材,转为根据正版教材自编讲义,目的是服务于教学;其批量采购正版教材、严格履行前案和解协议等行为,均体现了尊重版权的善意;某出版社在达成采购协议后不久即采取诱导式取证,亦有违诚信。客观方面,某森公司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损害。其定向向付费学员提供电子讲义,仅限于在特定的教学环境中使用;其大量采购正版教材的行为亦为某出版社创造了直接收益,未对后者的市场利益造成实质损害。此外,法院认为某森公司清算程序合法,其股东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推荐理由】本案涉及知名电影被盗版播放,其所引发的平台定性、责任边界划分及功能技术原理与性质认定等复杂问题,备受行业关注。
本案涉案作品为电影《八XXX》。华某公司主张无某公司运营的产品直接或帮助传播涉案作品,侵害华某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经一、二审审理,法院针对具体行为作出定性,最终认定无某公司未直接提供涉案电影内容,且无证据证明无某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形,涉案产品的相关通用功能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无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直接及帮助侵权,驳回华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推荐理由】本案涉及互联网文库产品运营者的侵权责任认定问题。法院明确了以下裁判规则:文库平台付费文档价格由用户设定,平台从中收取技术服务费不等同于直接获取经济收益,不构成侵权;平台将相关文献题录信息通过机器抓取与平台进行匹配展示,是系统自动完成,未有人工干预,不属于平台对内容的编辑整理,不构成侵权。
单某某享有对21篇文章的著作权,发现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某度文库存在上述作品的会员在线阅读、付费下载服务,起诉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21.4007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涉案19篇文档,某度文库上的涉案文档是用户上传平台,不构成直接侵权。用户在上传环节设置了付费文档及价格,某度文库对付费文档会收取一定的技术服务费,不等于直接获取经济利益。另外,某度文库将某度学术的文献题录信息通过机器抓取与某度文库文档进行匹配展示,是系统自动完成,没有人工干预。但因无法披露其中2篇文章的用户信息,针对该2篇文章,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构成直接侵权。一审法院判决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单某某5000元,驳回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推荐理由】本案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VIP会员模式收取费用是否构成“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司法认定标准。平台提供的VIP服务若不针对特定作品,用户开通该项服务平台所收取的费用应当被认定为针对网络用户的一般性收费,并非针对被诉侵权内容的特别收费,亦非由于侵权内容导致的额外收益,该项“收益”与侵权内容之间不具有直接对应性,不属于从侵权内容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情形。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涉案短篇小说著作权。北京智某科技有限公司发现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某度小说平台上传播北京智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的短篇小说作品,且该短篇小说需要开通某度小说的VIP会员后才能阅读完整内容,遂起诉主张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构成侵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内容是由用户上传。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虽未直接上传作品,但其VIP会员收费属于“从用户提供的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负有较高注意义务,构成帮助侵权。判决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北京智某科技有限公司1910元。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VIP服务费用是针对网络用户的一般性收费,并非针对特定作品收费,不构成“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平台已及时删除作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北京智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深圳市某装饰有限公司、广州某装饰有限公司与杭州某广告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推荐理由】本案涉及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区分标准及一般职务作品单位享有的优先使用权、排他性使用权及其限制条件。是否构成法人作品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由单位主持创作”,应是由代表单位的人员负责组织该项创作,从创作的提出、立意、人员、日程的安排、物质技术条件的提供、创作的进程、完成等各方面都由单位负责主持,而并非简单地提出任务、布置工作。二是,“代表单位意志”,指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均须代表、体现单位的意志。三是,“作品的责任由单位承担”,是指作品产生的责任必须且只能由单位承担,自然人创作者实际上无法承担作品产生的责任。构成职务作品的条件则为:一是,创作作品的自然人必须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与单位有实质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二是,作品必须因履行职务行为的需要而创作,即为了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而产生。
2018 年,深圳市某装饰有限公司(下称 “深圳公司”)运营速卖通店铺销售灯饰,涉案 43 幅灯饰产品展示照片由王某拍摄,用于店铺商品展示;王某曾于 2014 年入职深圳公司,双方就劳动、雇佣关系的存续期间(深圳公司主张至 2021 年,广州公司主张至 2015 年)存在争议,二审法院最终认定涉案作品创作期间二者构成雇佣关系,涉案43幅作品属于一般职务作品。
广州某装饰有限公司(下称“广州公司”)股东为王某与陈某(二人系夫妻),2023 年 5 月,深圳公司发现广州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并取证。深圳公司认为广州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提起诉讼;广州公司认为涉案作品为王某、陈某夫妇合作创作,且王某、陈某已经将著作权转让给广州公司,故其自身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针对深圳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使用行为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图片缺乏独创性,不构成作品,但涉案图片经过深圳公司的公开使用,与深圳公司产生关联,在行业内具备一定影响力,广州公司的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43张图片均构成摄影作品,但不构成法人作品,属于一般职务作品,作者为王某。深圳公司对于涉案作品享有的两年排他性使用权至2023年4月届满,本案中深圳公司取证的广州公司的使用行为是在2023年5月,已经超过深圳公司前述排他性使用权的两年期限,故广州公司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同时,深圳公司作为作者王某创作作品时的单位有权在单位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涉案作品,故深圳公司亦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推荐理由】本案是以判决形式首次认定AI文生图不构成作品。法院认为,对于主要由人工智能绘图软件自动生成的内容,不应当认定其构成作品。但使用者如果将人工智能绘图软件作为工具,体现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即使是人工智能生成物,亦应当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判断AI文生图是否构成作品,重点在于判定是否属于使用者独创性智力成果,而非主要由人工智能自动生成。本案中,法院提出可通过创作过程中形成的原始记录,对使用者有无进行审美选择和个性化判断进行认定。使用者应当提供创作过程的原始记录,以证明其通过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对最初生成的图片进行调整、选择和润色,对图片的布局、比例、视角、构图要素、色彩或者线条等表达要素作出了个性化选择和实质性贡献。
原告某娟主张其2023年8月创作完成“X艺术椅”系列AI蝴蝶椅子图片,8月15日发布于小红书,8月20日拒绝被告某莎(称其父经营张家港C公司)的版权合作提议。2024年1月,某莎在小红书推广同款椅子,链接指向张家港A公司店铺。
某娟诉称,某莎、张家港A公司销售的椅子及宣传图,与张家港C公司生产、张家港B公司授权C公司“H X”商标的产品,均与其作品实质性相似,侵犯著作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诉求四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及模具、共同赔偿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AI生成图片需体现人独创性智力投入才受保护。某娟无创作原始记录,无法证明其存在选择或修改的智力投入,且自认无法复现图片生成过程,故涉案图片不构成作品。同时,无证据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易使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故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遂驳回某娟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推荐理由】本案在侵权行为的赔偿计算上,首先适用惩罚性赔偿,加大对源头侵权、恶意侵权、重复侵权等具有严重恶劣情节侵权的打击力度。其次,本案适用了“双轨制”赔偿,针对有阅读量章节部分适用惩罚性赔偿,针对未取证到阅读量的章节适用法定赔偿。一方面,对于有阅读量章节部分,原告某中文网中章节的订阅价格与被控侵权内容订阅量可以作为原告损失的直接参考。同时,考虑到各被告的侵权方式、侵权规模、主观故意等因素,确定2倍的惩罚赔偿倍数。另一方面,对于未取证到阅读量的章节适用法定赔偿。
原告上海玄某有限公司系某中文网运营商,经作者授权,享有文字作品《吞噬X》全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被告叶某1、温州市某店(经营者卢某)、叶某2等人,通过“X大陆更新”等微信公众号及“X大陆全本”“澹X”等小程序,非法传播涉案作品,部分章节需观看广告方可浏览,侵权持续8个月,且在原告通过调解中心告知侵权后仍继续传播。
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开支,并主张惩罚性赔偿。被告叶某辩称已注销账号、非实际发布者等,某店未答辩。法院审理后,认定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侵权成立,判决叶某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428元及合理开支12474.52元,驳回其他诉求。
【推荐理由】本案明确了广播获酬权的性质。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上述权利为录音制作者所享有的与著作权有关的专有权利,有权基于上述专有权利获得报酬。但录音制作者基于使用者将录音制品公开传播或者公开播送所获取报酬的权利,是一项无许可内容的具有法定债权性质的财产权利。该获酬权并非以公开传播或公开播送录音制品作为专有权利而产生,录音制作者也不得对使用者公开传播或公开播送录音制品进行限制。其次,权利使用费的标准突破了与使用者代表协商,根据原告音集协通过其制定的收费标准与大量从事电商直播的企业签约事实来看,法院认为原告音集协的收费标准在电商直播行业内具有较为广泛的适用条件和应用基础,参照了该收费标准酌情确定二被告应当支付的报酬。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系我国唯一音像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获160余万首录音制品授权,官网公示电商类直播间年度使用费为1万元/直播ID,且已与多家企业签约。被告上海莹某公司、嘉兴市纤某公司,共同运营淘宝“简某店”直播间。2024年7-12月,原告多次取证发现该直播间长期播放11首原告会员享有权利的录音制品作为背景音乐,却未付使用费。原告发协商函无果后起诉,要求二被告付2024年度使用费1万元、维权开支3000元,并提供使用录音制品具体信息。
【推荐理由】本案核心聚焦电子商务平台法定义务履行及民事责任认定,具有典型指导意义。蛋某公司作为1某网运营方,未依法履行电商平台核心义务:未核验涉案店铺入驻时的营业执照等主体信息,未在平台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工商登记信息,仅公示的联系方式和档口地址无法确定实际经营者;在权利人按合理流程申请信息披露时无依据拒绝,且迟延近一年才披露信息,导致权利人维权受阻。蛋某公司的不作为侵害了权利人知情权,造成维权成本增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对明确电商平台义务边界、保障知识产权维权路径具有示范作用。
赫某公司主张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认为蛋某公司作为1某网运营方,未审核公示入驻商家“米某家”资质、未及时披露其主体信息,且参与侵权商品代发质检,应承担责任,欧阳某需连带赔偿,一审法院驳回其全部请求。赫某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蛋某公司不构成直接侵权或帮助侵权,但其未履行审核平台内经营者资质的法定义务,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致赫某公司维权产生费用。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蛋某公司赔偿赫某公司5000元,欧阳某因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承担连带责任,驳回赫某公司其他请求。
【审理法院】一审法院: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二审: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推荐理由】本案核心争议涉及知识产权侵权中停止侵权方式的认定,具有较强指导意义。经某公司虽主张已改建侵权建筑,但改建前未与权利人阿某亚公司沟通,仅加装透明玻璃等细节调整,未修改与阿某亚礼堂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主体结构,效果图仍存相似性,且超半年未积极推进有效改建。案涉建筑无实际用途、建造成本低,继续改建将增加成本,不及时拆除难以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二审法院综合改建可行性、成本及权益保护需求,判令拆除侵权建筑,既避免资源浪费,又及时制止侵权,为类似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停止侵权方式的选择提供了裁判思路。
阿某亚礼堂位于秦皇岛,也是中国近年来极具影响力的建筑与文化地标之一,以其极简主义的设计风格、独特的海边景观和深厚的精神内涵迅速走红,成为备受追捧的“网红打卡地”。
2024年3月,阿某亚公司发现小红书平台有众多用户发布位于新乡市某商业区的礼堂打卡照片,而该礼堂建筑几乎一比一复刻了阿某亚礼堂,侵害了阿某亚公司建筑作品著作权。在阿某亚公司向被告发函要求拆除被诉侵权建筑无果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一审判决被告合理期限内修整被诉侵权建筑,二审判决拆除被诉侵权建筑,再审予以维持。
【推荐理由】本案系全国首例涉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著作权认定案件。本案结合具体应用场景和具体被诉行为,明晰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对其服务输出内容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方面的合理注意义务及过错认定规则,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中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划定了法律边界。本案获评浙江法院2024年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2024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2024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并被收录于“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4年)”。
上海新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获得奥X曼形象著作权的独占性授权。杭州水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某公司)是某AI平台的运营者,提供Checkpoint基础模型和LoRA模型,支持文生图、图生图、模型在线训练等服务。在该AI平台首页及“推荐”“IP作品”项下存在多个有关奥X曼的智能生成图片及LoRA模型,可应用、下载、发布或分享链接。奥X曼LoRA模型系由用户上传奥X曼图片,利用平台提供的基础模型,调整参数进行训练后生成。用户可通过输入提示词、选择基础模型、叠加奥X曼LoRA模型进行训练后,生成与奥X曼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图片。
一审法院认为:水某公司基于定向生成的内容获益,应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但怠于采取必要措施预防侵权,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新某公司损失3万元。对于不正当竞争诉求,采用著作权法规制的情况下不再重复评价。
【推荐理由】本案为针对批量诉讼牟利行为作出消极评价,按照被告非法牟利实际小额判赔的典型案例。本案被告缺乏侵权故意,不满足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且违法获利微乎其微,故法院综合计算的判赔额为50元。案件原告在取得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图片著作权后,开展批量诉讼达260多起,而非广泛进行商业利用,对此,法院在判决书中作出了否定性评价。
涉案作品是一款依靠Photoshop制图软件制作而成的图片。某(天津)文化传播公司(下称“某文化公司”)系涉案图片的著作财产权人。卢某某通过另一淘宝网店购买涉案作品后在自身经营的网店进行售卖,前后共卖出三笔,每笔销售额不到4元。卢某某主张对不知道涉案图片为他人享有版权的作品。另查明,某文化公司就包括括涉案图片在内的三幅美术作品发起维权诉讼达260多起,有批量诉讼以牟利之嫌。
一审法院认定卢某某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判赔400元。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某文化公司批量维权诉讼牟利的行为进行了否定评价,改判卢某某赔偿某文化公司50元。
【推荐理由】本案为将临摹作品认定为演绎作品的典型案例。该案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临摹作品与古画相比无独创性,不构成作品。二审中,法院经过更为细致的对比,认为作者在其临摹作品中融入了其个人对人物所处特定场景的理解和绘画技能的运用,对古画中鬼神、人物等的五官、表情等并不清晰部分进行了深入细微的刻画,通过着色表现了自身的选择和取舍,使临摹完成的画作比原古画更为生动、清晰,属于对古画的演绎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朱某临摹古画完成《XX阎王》等多幅画作,并进行了版权登记。张某未经许可在自身经营的淘宝店铺展示、销售涉案作品。朱某发现后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所提交的除了《XX阎王》以外的画作与原古画相比具有独创性,但《XX阎王》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作品,综合判处被告赔偿4000元。二审法院经过更为细致的对比,认为朱某的《XX阎王》构成演绎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将判赔金额调整为5000元。
某鲜花公司拍摄了涉案鲜花产品图并进行了版权登记。该图片系由站立在墙边的人手持花束拍摄而成。其中,人的头部和腿部下半部分未被拍摄,拍摄到的人体部分也基本被花束遮挡;花束由花朵、枝叶摆放而成,并用包装纸包扎,中下部有蝴蝶结飘带;花束上印有文字。某水果店未经允许而将涉案图片发布在北京某在线科技公司运营的外卖app和网页上。某鲜花公司遂向法院起诉,主张认定某水果公司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赔偿损失1万元及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认为:首先,该照片仅直观展现了花店常见花束的样子,系对花束的客观呈现,某鲜花公司未描述其灯光、拍摄角度等独创性表达;其次,从证据来看,每张照片的光线和拍摄角度几乎相同,未体现特有选择;最后,案涉照片系出于实用目的拍摄,用于帮助顾客了解花束、辅助选购,并非基于创造力或艺术性设计。因而,案涉照片缺乏创造性或表达性要素,未达到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无法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推荐理由】本案系上海首例人工智能大模型著作权侵权纠纷,明确了利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角色形象训练生成LoRA模型的行为性质及平台责任边界。法院认定,用户以商业使用为目的,截取权利人作品作为训练素材生成并发布LoRA模型,构成对原作品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同时,法院明确了AI平台的责任认定标准:平台提供的LoRA模型训练功能属于中立技术,在已设置审核机制、履行通知删除义务并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下,主观上无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本案为AI生成技术领域的著作权保护与平台责任划分提供了重要裁判指引。
某公司系《斗XXX》系列动漫中“美XX”角色形象的著作权人。李某系某AI图像生成平台的用户,其截取动漫中美xx形象图片制作图包,利用平台“训练LoRA”功能生成两款美XX LoRA模型并公开发布。其他用户使用该模型可生成与美xx形象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图片。某公司认为“美XX”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李某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平台未尽审查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诉请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等共计23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美XX”一词非原告独创,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李某在训练LoRA模型过程中再现了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并以信息网络传播方式向公众提供,侵害了某公司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但AI直接生成的图片未见李某实质性智力投入,不构成改编权侵权。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技术本身具有中立性,且已履行合理告知、设置投诉机制、发布审核机制、及时下架侵权模型及更新关键词等义务,主观上无过错,不构成侵权。据此,法院判决李某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驳回某公司对平台的其他诉讼请求。
【推荐理由】本案明确了人工智能模型的结构与参数虽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可作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竞争利益。法院指出,未经许可使用他人通过大量投入形成的AI模型结构及参数,构成不正当竞争。该判决对规范AI模型研发与使用秩序、保护企业技术投入与创新成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也为同类涉人工智能模型侵权案件提供了裁判思路。
北京某科技公司主张变身漫画成像是美术作品、视听作品,其运营的“某音”App中的“变身漫画特效”模型属于竞争利益;某信息技术公司通过少女漫画特效复制、传播少女漫画成像的行为侵害了其就变身漫画成像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且,某信息技术公司以抄袭变身漫画特效模型结构和参数的方式使得少女漫画成像与变身漫画成像高度近似,该行为攫取了其用户流量和影响力,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定,变身漫画特效创作阶段的数据积累、创造生成工具、设定特效生成风格、用户拍摄行为均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行为,变身漫画成像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但认定某信息技术公司使用高度相似模型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某科技公司变身漫画特效的模型(结构及参数)构成受法律保护的竞争利益;双方模型在结构、参数等方面高度一致,某信息技术公司未能证明其独立研发,打破北京某科技公司通过训练数据、算力所形成的竞争优势,违反商业道德,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一审判决在赔偿数额确定上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推荐理由】本案聚焦网络游戏规则的著作权保护边界、“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认定标准,以及明确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的侵权比对对象等问题,是典型的游戏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案件核心争议在于游戏规则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同时明确了网络游戏侵权比对需遵循“权利基础在先”原则,对规范游戏行业创新边界、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杭州某火科技有限公司系《率XXX》游戏运营方,主张广州某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悦公司”)运营的《三XX·XX版》游戏构成著作权侵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定《率XXX》相关游戏规则构成“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某悦公司侵害其改编权,判决某悦公司删除或修改侵权游戏规则、赔偿5000万元,驳回不正当竞争诉求。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广州互联网法院重审,核心裁判理由如下:1.涉案游戏规则本质上属于思想、系统、操作方法范畴,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不构成著作权客体;一审直接认定《率XXX》构成“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未充分考量不同类型作品的著作权权项项目、权利内容、权利归属主体、保护期限等因素,认定不当。2.不正当竞争认定需审查游戏整体比对是否实质性相似,且比对需以“权利基础在先”为原则。本案中被诉游戏《三XX·XX版》于2019年9月上线年版本的《率XXX》作为比对依据,存在比对对象错误,基本事实认定不清。3.一审已认定著作权侵权并驳回不正当竞争诉求,但在著作权侵权主张不成立的情况下,应就不正当竞争是否成立重新审理,故需发回重审,进一步查明事实。
【推荐理由】本案明确了改编作品再改编时应遵循“双重许可”规则,即不仅需获得改编作品著作权人许可,还需获得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即使改编作品已进入公有领域,原作品若仍在著作权保护期内,对改编作品的再利用仍构成对原作品改编权的侵害。此外,法院对“摄制权”与“改编权”作出区分,强调摄制权的授权并不必然涵盖改编权的许可,厘清了权利边界,对处理经典作品改编纠纷具有指导意义。
某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版社”)出版《某毛流浪记》电影阅读版图书,未经漫画《某毛流浪记》作者张某平继承人(孟某等人)许可。孟某等主张该图书未经许可改编漫画,诉请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某出版社辩称电影是独立于漫画的新作品,漫画原作者不享有对电影作品改编权的控制权利,电影已超过著作权保护期,其依据电影制作图书的行为是在合法范围内使用公有领域素材,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图书同时构成对电影及漫画的改编,电影虽已过保护期,但漫画仍在保护期内,出版改编作品应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某出版社未获许可,构成改编权及署名权侵权,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认为张某平仅授权将漫画摄制为电影,并未转让或永久许可改编权;对改编作品的再改编需取得改编作品及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双重许可;一审赔偿数额合理,某出版社虽声称涉案图书印刷数量仅为1万册,但未充分举证涉案图书实际发行量、销售量,因此不予采纳某出版社上诉意见。


